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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法定代表人擅自签约造成公司损失,监事能否代表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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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签约造成公司损失,监事能否代表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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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在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乙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公司安装电表。该电表安装费用高达近二十万元,远超市场正常价格。公司监事对此提出质疑后,电力监管部门认定该电表安装不符合规定,向公司下达了《违约用电、窃电处理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拆除。甲随后与乙公司私下达成协议,乙公司退款,甲则自行拆除了电表。然而,公司始终未收到退款。公司监事发现电表被拆除后报警,警方告知乙公司已与甲达成退款协议,但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并未改变。为维护公司权益,监事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返还被侵占的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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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返还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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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进而由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涉及公司治理中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代理律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专业解读:
一、公司作为原告,由监事代表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点是诉讼主体问题。当侵权行为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意志机关(如法定代表人)往往与侵权人重合,导致公司难以主动提起诉讼。为解决这一困境,《公司法》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和监事代表诉讼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并由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本案中,甲的身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属于法定的责任主体。监事发现其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后,有权依法启动诉讼程序。诉讼的法律文书中,原告是“某公司”,但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代表公司出庭、表达诉求的是公司的监事。这种制度设计确保了在公司治理结构失灵时,仍能有合法的途径追究内部侵权人的责任,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因此,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诉讼程序合法。
二、执行董事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在于认定甲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首先,甲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甲以远超市场价的近二十万元签约安装电表,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疑点,且最终电表因不合规被强制拆除,导致公司支付了巨额款项却未能获得合规、有效的用电设施,反而面临行政处罚风险,这直接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
其次,在问题暴露后,乙电力公司向甲个人退款,而非向公司退款,甲也未将款项返还公司。这进一步坐实了甲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即便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协议被警方认定为“退款协议”,但只要退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甲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甲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其作为董事的忠实义务,而且直接导致了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返还近二十万元,正是对其侵权责任的确认。
三、本案为何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而非新《公司法》?
本案审理时,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施行,但法院最终适用了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作为裁判依据。这涉及到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甲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乙公司退款等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新的《公司法》施行之前。因此,尽管判决可能在新法施行后作出,但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了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来评判甲的行为性质,是完全正确的。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综上,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通过监事代表诉讼的方式进行自我救济。法院的判决不仅维护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忠实、勤勉是履职底线,任何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最终都难逃法律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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