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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父母为子女买婚房,如何认定购房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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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买婚房,如何认定购房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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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女)与陆某(男)于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22年1月分居。现赵某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陆某于2021年购买位于甲市某房屋,总价款为579万元,其中贷款243万元,房屋登记为赵某、陆某共同共有。陆某表示,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300万元(性质为借款),剩余部分为其与赵某共同出资。赵某对陆某父母出资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借款性质,认为应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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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准许赵某与陆某离婚;
二、赵某、陆某共有的位于甲市某房屋归陆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陆某负责偿还,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897844元,赵某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陆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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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婚姻关系缔结后,由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夫妻婚后共同还贷,已成为当下多数家庭的普遍选择。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二是房产份额的归属与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就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在倡导当事人提前订立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房屋归属的考量因素作出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的情形并非少数。
首先,赵某与陆某于2019年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2022年年初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形成稳定的家庭生活及财产共有关系。其次,案涉房屋主体购房款300万元均由陆某父母出资,即涉案房屋为陆某父母主要支付首付款购置的不动产,其对该房屋的购置起到关键作用。考虑到购房后第二年双方即诉讼离婚,若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对陆某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陆某与赵某婚后接受男方父母300万元钱款,并购置案涉房屋,登记于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
基于血亲与姻亲的天然差别,为婚后自己子女提供居住条件是父母出资的本意,该赠与通常蕴含的前提是子女婚姻关系持续而稳定,同时承载着长辈对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期待。因此,在陆某与赵某婚姻关系解除时,前述父母赠与所蕴含的真实意思,应在财产分割时予以考量。
本案中,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六分之五由陆某父母出资,其对房屋购置起到关键作用。考虑到陆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的还贷情况及剩余贷款情况,为全面平衡各方利益,在保护出资方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对非出资方的公平补偿。
综上,父母为子女购房的部分出资,需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对于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诉讼中当事人多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或共同投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根据个案中的举证情况,对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进行推定。离婚时一方主张该笔款项系借贷从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主张借贷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对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主要结合当前家庭生活中父母出资购房款的目的、家庭成员的情感及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二,对于房产份额与归属的认定,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在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问题日益注重客观实际情况,弱化对父母出资意思表示的过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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