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户口继承农村房屋,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
王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1、次子王2、三子王3。1980年,王某在村内合法取得宅基地并建设房屋 4 间。1990年,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长子王1。后因城镇化发展,王2、王3 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20年,王某去世。次年,三兄弟就父亲遗留宅基地房屋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王1分配东厢房两间,王2分配西厢房1间,剩余1间归王3所有。2025年1月,王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王2、王3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分家析产协议违反宅基地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财产分配协议书》无效。驳回王1诉讼请求,认定《财产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家析产纠纷是基层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进而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案涉房屋实际为父母共同财产,登记在王1名下属于行政登记瑕疵案涉宅基地由父母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申请取得,地上房屋亦由父母出资建造,属于王某夫妇共同财产。1990年登记在长子王1名下,系因父亲当时不在村内居住,由王1代为办理手续导致的行政登记疏漏,该登记行为不能否定房屋的真实权属,亦不能对抗实际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三兄弟在《财产分配协议书》中对房屋权属的确认,符合客观事实。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可以继承。我国现行法律从未禁止农村房屋继承权,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权利,不因继承人户口迁出而丧失、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消灭。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基于占有使用需要,依法一并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权系因继承房屋而附随取得,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立法本意。三、非集体成员可通过继承取得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限制,旨在禁止非集体成员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无偿或低价占用宅基地,防止集体土地流失,但并未禁止非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继承取得农村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宅基地的身份属性、保障属性并不冲突。四、依据国家及地方政策,继承农房宅基地可依法确权登记《关于分类化解历史遗留问题扎实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依法继承农房占用宅基地的,按规定办理登记,依法依规加强管理,防止变相买卖宅基地和农房。该规定明确认可“继承农房→占用宅基地→依法登记” 的合法性,本案分家析产协议基于继承而订立,完全符合国家政策精神。根据《北京市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指导意见》第五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原由王某以本村成员身份合法取得,王1、王2、王3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房屋并享有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案涉分家析产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财产分配协议书》由三名继承人自愿协商、共同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反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情形。协议内容是对父亲遗产的合法处分,是继承权利的具体落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农村宅基地房屋因继承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只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继承人户口迁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无效。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取得农房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政策支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因此,人民法院遂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认定《财产分配协议书》关于房屋分配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