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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车辆所有权人放任他人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车辆所有权人放任他人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某某系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23年8月3日下午,辛某(已另案处理)驾驶该车搭载谢某某前往烧烤店聚餐,席间谢某某与辛某、谷某某、顾某某四人共同饮酒。当晚21时50分,谢某某曾微信联系他人代为驾车,但代驾最终未能到场。21时52分许,四人散席后,辛某醉酒发动车辆驶出大院,谢某某随即上车同乘。车辆行至大院门口因胎压不足短暂充气休整后,辛某继续驾车沿人民路行驶。22时02分,车辆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路段,撞倒行人画某某、韩某,造成画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辛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0.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交管部门依法认定,辛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                


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仅采取形式化劝阻措施,仍放任他人驾驶自有车辆上路,能否成立危险驾驶罪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直接犯罪主体多为驾驶人,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非驾驶人,在符合共同犯罪要件时,可成立本罪帮助犯,这也是醉驾类案件的实务认定难点。
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全程参与聚餐饮酒,明确知晓辛某处于醉酒状态,虽曾预约代驾、口头劝阻,但未采取阻拦车辆、拔车钥匙等实质性措施阻止醉驾行为,反而默许辛某驾车、自身随车同乘,属于放任公共安全危险发生,与辛某形成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故意,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驳回,在案监控、证人证言、涉案人员供述可相互印证,完整证实案件事实,且形式化劝阻行为无法免除车辆管理人的安全管控义务,不足以阻却犯罪成立。
量刑方面,谢某某仅提供车辆、未实际操控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多项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合法合理。
从刑法法理来看,共同犯罪的成立核心在于二人以上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与行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以故意犯罪处理,只要行为人明知醉驾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危险发生,即具备犯罪故意。本罪共犯为一般主体,无需限定为负有专属安全义务的人员,即便驾驶人具备独立辨认控制能力,可自主决定是否醉驾,他人的教唆、帮助、放任驾车行为,仍具备刑事可罚性,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主观明知是认定共犯的核心前提。司法认定中,不能仅凭知晓他人醉酒就直接推定共犯故意,需结合场景综合判断,区分醉酒人员自行等待醒酒、委托他人代驾等合法情形。本案中,谢某某与驾驶人共同饮酒,清楚掌握对方醉酒状态,仍放任其驾驶自有车辆,主观明知要件成立,不存在合理免责情形。
在定罪评价层面,车辆提供者的入罪标准,以驾驶人醉驾达标为基础。其提供车辆、放任醉驾的行为属于典型帮助行为,原则上认定为从犯,依法区别量刑。若驾驶人醉驾引发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等重罪,依据刑法择一重罪处罚规则对驾驶人定罪,但不影响车辆提供者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车辆一旦醉酒上路,公共交通安全即陷入危险,犯罪即刻既遂。普通社会主体应当预见,醉酒驾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放任醉驾的行为,对事故风险具有预见可能性,事故结果未超出其主观放任的危险范畴,可作为量刑情节评价。若仅因事故系过失结果,就免除车辆提供者责任,既违背本罪立法初衷,也不符合司法公平理念。
此外,司法认定中明确,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免责的唯一途径是采取实质性举措阻止醉驾实行行为。单纯预约代驾、口头劝说等形式化行为,无法消除道路公共安全危险,不能阻断犯罪成立。只有事前有效阻止驾驶人启动车辆、杜绝醉驾上路,才能阻却共犯犯罪的成立,这也是本案谢某某无法免责的核心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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