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事务部
2025年第二期部门内训工作
前言
2025年2月14日下午14:00,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以线上线下结合的形式开展第二期部门内训工作。本次学习内容是《典型案例分享——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本次内训由刑事部何文平律师主讲,刑事部主任张宇轩,副主任蒙永志、那木拉,团队律师关艾、吴银花、张艳丽、乌日罕、王小霞、捌拾玖、塔娜等律师参与。
基本案情
典型案例分享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宣判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争议焦点
01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王力军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当时行政法规,但是否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成了本案中的关键问题。
02
社会危害性评估
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意味着市场秩序受到的影响应该达到一个较为严重的程度。而在王力军的案件中,虽然他的行为属非法经营,但并未对市场造成重大破坏,未触及刑法追责的底线。
03
再审改判的关键
最终,法院认为王力军的行为未达到非法经营罪应有的社会危害性标准,因此对其做出了无罪判决。这一判决显示出对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要求,也提醒我们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必须慎之又慎
法律分析
一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1.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获得相关经营许可。本案中,王力军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2004.7.19)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
2. 社会危害性标准: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意味着市场秩序受到的影响应该达到一个较为严重的程度。王力军的购销行为发生在农民与粮库之间,免去了农民脱粒、运输的困扰,起到了粮食买卖的桥梁纽带作用,解决了农民卖粮难的问题,起到了便民利民的作用。王力军并没有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谋取暴利等行为,因此其行为并未对粮食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危害。其中,各种商贩在广大乡村地区收购稻谷或大米、玉米、花生等农产品的现象具有普遍性。
二
刑法谦抑性原则
1.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刑法谦抑性原则强调刑法应作为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规制时才适用。
2. 刑法的补充性:刑法作为补充性法律,仅在其他社会规范无法解决冲突时介入,以保护社会秩序。
3. 刑法的宽容性:刑法在适用时应体现宽容,对轻微犯罪行为采取非刑罚化或轻刑化处理。
4. 刑法的限制性: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限制,避免过度扩张,确保公民权利不受无端侵犯。
三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处罚必要性
1. 社会危害性的定义: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
2. 刑事处罚必要性:从刑法适用的角度来看,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应轻易适用刑事责任。王力军的行为更多属于行政违法,因此应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纠正,而非刑事手段。
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结
语
案件学习结束后,律师们对该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深入分析涉案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标准,强调刑法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谦抑性处理,在辩护过程中应注重证据反驳、情节减轻以及法律适用的精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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