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2020年5月起,杨某在明知吴某向其出售的电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再生资源公司多次收购吴某盗窃所得的电线,累计收购近三百次,通过微信向吴某支付收购款共计698404元,后转卖获利约80000元。经统计,杨某收购的被盗电线合计价值2491460元。2022年1月,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0元。另查明,吴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被责令向被害单位退赔2491460元。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上游犯罪吴某的退赔责任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一、维持一审对杨某的定罪量刑及没收手机部分的判决;三、杨某退缴的80000元赃款,优先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如被害单位损失已获弥补,则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是否应当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向被害单位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一、法律未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需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未明确是否包含连带退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未提及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未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需对上游犯罪退赔承担连带责任。从罪名体系定位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单纯的财产权利。该罪被告人并非上游犯罪的直接加害人,与上游犯罪被害单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侵权法律关系,责令其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事后帮助行为,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危害结果并无共同故意,亦未参与上游犯罪的谋划与实施,故二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存在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本案中,杨某收购吴某盗窃所得的电线近三百次,但无证据证明杨某事前一与吴某通谋盗窃,检察机关亦未指控二人系共犯。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吴某的盗窃行为直接造成,该案已判决责令吴某退赔。杨某的行为仅是对赃物予以掩饰、隐瞒,并非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妨害的是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活动,而非直接侵害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仅适用于主刑裁量,同样适用于追缴退赔等刑事责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其量刑及追缴退赔均应轻于上游犯罪,并适当拉开档次。本案中,杨某违法所得仅80000元,如与上游盗窃犯罪被告人吴某就249146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将面临远超其获利数额的退赔义务,明显与其犯罪危害程度和获利情况不相适应。实践中,大量此类案件行为人获利仅几千元或数万元,而上游犯罪涉案金额动辄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不加区分地适用连带退赔责任,将导致“小利大赔”,严重偏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应仅在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连带退赔判项,改判杨某仅在80000元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裁判思路正确。综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不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而应仅在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这一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厘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退赔责任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