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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李某主动投案后翻供,能否认定自首?

李某主动投案后翻供,能否认定自首?



【案情简介】              


2022年某日凌晨,李某与妻子王某因离婚问题在家中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手扼压王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驾车将王某尸体运至某镇附近的大山空地处掩埋。经鉴定,王某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李某后主动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到案之初,李某如实供述了因离婚问题与妻子发生争执、用手扼压其颈部致死的犯罪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审庭审中,李某突然翻供,辩称系王某先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在夺刀过程中失手将王某杀死。



【判决结果】              


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主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后又翻供辩称被害人先持刀威胁,这种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一、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如实交代,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关键事实上出尔反尔、避重就轻,实质上增加了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的难度,则失去了自首制度所要求的主观诚心,不应再享有自首情节的从宽待遇。
二、李某的翻供与在案客观证据不符
李某翻供后辩称:系王某先持刀威胁,其在夺刀过程中失手将王某掐死。然而,这一辩解与在案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从法医鉴定来看,二人身上均无锐器割划的伤痕,王某手部、腕部亦无相应的抵抗伤;从物证检验来看,水果刀刀刃上虽检测出王某的DNA,但该水果刀系二人日常所用之物,不足以证明案发时王某曾持刀威胁。在案证据无法印证李某翻供后的说法。
相反,李某翻供前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规律,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的翻供不能成立,其翻供后的供述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就翻供理由作出合理解释。
三、李某的翻供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不构成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行为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一行为,但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看法,例如承认自己打了人,但辩称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这种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一般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而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指行为人推翻之前交代的关键事实,例如原本承认故意杀人,后改称是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捏造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以减轻自身责任。这种翻供直接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应当否定自首的成立。
李某关于“被害人先持刀威胁”的辩解,已经超出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其一,如果认可李某的辩解,其行为性质将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刑法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根本性变化,甚至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这显然属于对关键事实的根本性改变。其二,如果辩解成立,则意味着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李某的刑事责任,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可见,李某的翻供属于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关键事实,而非对行为性质的简单辩解。根据司法解释,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不过,鉴于李某系自动投案,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最终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综上,自首的认定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前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但投案后若在关键事实上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则丧失了成立自首的主观基础,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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