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乙公司长期向甲公司采购货物,但部分货款未付。2018年,双方终止合作,乙公司尚欠货款8000余万元。丙公司曾系乙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持股期间为2012年至2020年。因乙公司欠付货款,甲公司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债务,并以丙公司在持股期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主张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期间,丙公司将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诉讼中,丙公司提交乙公司2013年至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主张持股期间与乙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甲公司则提交《财务咨询意见书》,指出审计报告存在“债权债务金额无法对应、披露数据不一致”等问题,并申请专项审计。但因乙公司明确拒绝提供专项审计所需的相关财务资料,致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在唯一股东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甲公司主张丙公司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普通公司“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同,该条款为一人公司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即股东须主动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而非由债权人证明财产混同的存在。一人公司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内部制衡机制,股东对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风险较高,债权人在外部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财务信息。若仍按普通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债权人将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巨大障碍,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一方,由其承担“自证清白”的义务,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手段证明财产独立,但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法官确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独立核算、无混同情形。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于丙公司持股期间,丙公司系乙公司唯一股东,故其须承担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若丙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则应依法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当然证明。年度审计报告仅反映公司及股东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编制目的系满足工商年检和税务申报需要,而非专门用于证明财产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仅提交年度审计报告通常难以完成举证责任,还需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债务债权金额无法对应、数据不一致等问题,且股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法院认为,丙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无瑕疵的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在债权人申请专项审计后,作为持股期间的唯一股东,丙公司控制下的乙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不免除持股期间的举证责任——股东在持股期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客观事实,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综上,法院认定丙公司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当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人公司股东应严格规范财务制度,保留完整财务凭证,提供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而非仅依赖年度审计报告。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不免除持股期间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可将原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申请专项审计;公司或股东拒绝提供财务资料导致审计不能的,由股东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