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商业街门市(店铺)前的辅路上,自述当时蹲在门口剪地上的皮子。其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画面中停放了多辆车辆,中部停放一辆面包车。视频11秒左右显示一只未拴狗绳的大型犬进入面包车后侧,因面包车遮挡无法显示具体场景;视频13秒左右显示王某从面包车后起身露出头部后,后退几步摔倒在地;16秒左右显示唐某进入监控范围将王某扶起。该犬只由唐某饲养。王某自认狗未直接触碰到其身体,但因狗未拴绳,其受到惊吓后闪躲导致摔伤。经鉴定,王某摔倒至股骨颈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半年。王某认为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遂提起诉讼。一、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0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在一般饲养动物致害情形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务中,法院普遍认为,只要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饲养人已履行养犬登记与疫苗接种等行政合规义务,也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系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此时,饲养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其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此条将“违反管理规定”作为责任构成的前提要件,且不能免除饲养人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饲养人的责任。在此类情形中,饲养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直接决定其是否落入本条适用范围:若已采取安全措施(拴绳、圈养等),则不适用本条,回归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一般规则;若未采取安全措施(如未拴绳),则适用本条更严格的责任规则,且被侵权人故意才构成减责事由,重大过失则不再适用减责。本案中,王某被一只未拴狗绳的大型犬吓到,因闪躲导致摔伤,狗未直接触碰到王某。司法实践一致认为,饲养动物致害不限于咬伤、抓伤等直接物理接触,因动物吠叫、追逐等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惊吓而摔倒受伤,同样属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的一般条款,认为事发时王某位于道路辅路,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以下蹲姿势在停满车辆的道路辅路“剪胶皮”,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酌定饲养人承担60%责任,王某自担40%。二审法院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致害条款,认定犬只未拴绳已违反养犬管理规定,饲养人未能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改判饲养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重新定性上。本案中犬只未拴绳,已违反养犬管理规定。一旦被定性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就不再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特殊规则。在该条款框架下,饲养人若要减责,必须证明损害系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比如主动挑逗、激怒动物。王某蹲在路边剪胶皮,即便存在疏忽,也远未达到“故意”程度,饲养人无法举证证明王某存在故意,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改判全额赔偿,是对动物饲养人未履行安全管控义务的法律回应,也对规范养犬行为具有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