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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汪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又自首,法院如何判决?

汪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又自首,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3日,汪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将两名行人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汪某电话联系朋友戴某找人顶替。戴某赶到现场后,汪某看到他人报警、警车和救护车到达,便弃车离开。民警到达后,戴某的朋友刘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但陈述的事故经过与现场明显不符。
当晚11时30分许,戴某陪同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汪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事故时车速为92.4千米/小时,属超速行驶。公安机关认定汪某醉酒后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汪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判决结果】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汪某肇事后找人顶替并弃车离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离开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构成自首?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逃避法律追究即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事故后未履行救助、报警义务而擅自逃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认定逃逸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三是客观上逃离现场并可能影响救助或阻碍调查。行为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一般应认定其具有逃避追究的主观目的。
汪某明知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不仅未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安排刘某顶替并弃车离开,充分证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刘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严重干扰了案件侦办。汪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法院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量刑基准,正是基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
二、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认定:逃逸与自首相互独立,自首情节仍可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刑法已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若再认定自首,等于在加重处罚基础上又从轻处罚,存在逻辑矛盾;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肇事后本身就有救助和报警义务,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获得自首的“奖励”。“肯定说”则认为,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独立量刑情节,适用于所有罪名,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应认定为自首。
从法律体系上看,自首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七条,适用于一切犯罪,不存在交通肇事罪排除适用的法律依据。逃逸与自首是两个独立的行为阶段——逃逸是对肇事行为的不当处置,自首是对逃逸行为的补救。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作为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认定自首也有助于鼓励逃逸者迷途知返,符合刑罚的教化功能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此外,逃逸后又自首,并不影响对“逃逸”行为本身的认定。逃逸行为在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已经完成并既遂,后续的自首是对该行为的补救,但不能改变逃逸已经发生的事实。二者是先后关系,各自独立评价——既有加重情节,又有从宽情节,法院综合考量,既不能因自首而否定逃逸,也不能因逃逸而否认自首。
本案中,汪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逃逸行为已经完成。但其当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自首要件。法院既认定自首,又因其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情节酌情从重,同时因其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从轻,最终在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综上,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并弃车离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仍可认定为自首,但逃逸与自首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自首不推翻逃逸的认定,两者在量刑中应当分别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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