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系某化工原料生产技术合法权利人。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甲公司技术秘密建设生产线进行生产销售。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涉案设备(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相关技术秘密部分)及技术资料,赔偿甲公司980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停止销售、销毁设备及资料等行为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面临多重障碍:设备零部件繁多,技术秘密部分难以精确界定拆除范围;设备易燃易爆,拆除不当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国内具备相应资质且有过类似作业先例的公司极少;设备位于外省,需跨区域协调。此外,双方在其他省另有3起关联案件,诉讼标的额合计逾6亿元。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督办本案,统一指挥调度,明确“一揽子”解决4起关联案件的思路。后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执行,经多级法院与多地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4.4亿元,涵盖本案侵权赔偿、另3起关联案件处置及后续技术许可使用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判决要求“销毁设备”,为何最终没有拆除?判决书载明销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拆除并非唯一合法方式,以其他方式达到“停止侵权”的实质效果同样符合判决要求。判决的核心目的是消除侵权状态,而非强制物理拆除。此外,强制拆除未必是最优方案。该设备易燃易爆,拆除安全风险高;拆除将导致企业停产、职工失业,影响当地产业链和经济发展;而权利人仅获得“设备被拆”的象征性结果,无实际经济收益。该设备不属于落后淘汰产能,如能合法使用,既可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亦可通过许可费为权利人创造实际价值。法院遂以促成合法许可使用的“积极价值”替代强制拆除的“消极价值”。判决要求销毁侵权设备,目的是消除侵权状态,而非强制物理拆除。执行和解通过“法律消灭”替代“物理销毁”,实现了判决的实质目的。乙公司支付4.4亿元,涵盖本案侵权赔偿、3起关联案件处置及后续技术许可使用费。付费后,双方全部纠纷彻底了结,乙公司取得合法许可,设备“侵权属性”消除,生产经营恢复合法。判决“停止侵权”的目的已完全实现,同时避免了停产失业等负面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契约,其效力来源既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包括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后,4.4亿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法律上已经彻底终结,执行程序无需恢复,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长期未执结的案件,可责令限期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或提级执行。本案涉及化工技术秘密,标的额巨大,关联案件众多,且跨省协调难度大、拆除专业要求高、安全风险突出,依靠原执行法院难以保障效率和效果。通过提级执行和上级督办,整合多方资源,方为妥当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督办确保了执行方向的明确,提级执行则赋予了执行法院跨区域协调的权威,二者共同为执行和解的达成创造了制度条件。综上,执行的终极目标是“案结事了”,而非机械操作。销毁设备是手段,制止侵权、保护知识产权才是目的。实现目的的方式可在法律框架内灵活选择。本案通过技术许可将侵权使用转化为合法使用,既保护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又避免了社会资源浪费,是更高水平的司法处理方式,实现了各方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