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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公司承诺账户解封后支付工资,约定是否有效?

公司承诺账户解封后支付工资,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7年入职甲公司,担任采购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18日,甲公司与刘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甲公司支付刘某欠发工资及停工停产生活费共计41109.38元。但协议同时备注:因甲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支付时间待定,待账户解封或法院判决允许拍卖财产后第一时间支付。
协议由甲公司预先拟定,甲公司未就支付条件条款与刘某进行协商,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刘某注意。后双方均认可甲公司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解封时间无法确定。刘某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欠付工资及生活费。
仲裁裁决支持刘某的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刘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支付刘某工资及停工停产生活费41109.38元。
二审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在离职协议中约定“待公司账户解封后支付工资”,该约定是否有效?
一、该支付条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成为合同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由甲公司预先拟定,支付条件条款系格式条款。工资及生活费支付条件直接关系到刘某的基本生活保障,属于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甲公司未就该条款与刘某进行协商,亦未举证证明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刘某注意,故该支付条件条款依法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甲公司不得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
二、劳动报酬及时足额支付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得附条件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虽然用人单位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绩效工资、奖金等设置支付条件,但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正常劳动的对价,属于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范畴,用人单位无权就此设置支付条件。
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欠发工资及停工停产生活费,系刘某在职期间提供劳动的基本对价,属于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范畴。甲公司对该款项设置“账户解封”这一不确定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遥遥无期,实质上是排除了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支付条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即便不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基本对价和生活保障,甲公司设置支付条件,且账户解封时间无法确定,导致刘某能否获得工资、何时获得工资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相悖,排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实践中,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或外部原因导致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支付能力受限不等于支付义务消灭。用人单位不能以自身原因导致的支付障碍为由,无限期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基本工资。若确实存在支付困难,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的支付方案,而非以格式条款单方设置不确定的支付条件,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综上,用人单位以格式条款单方设置劳动报酬支付条件,将劳动者基本工资的支付与账户解封等不确定事件挂钩,既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违反了劳动报酬及时足额支付的法定义务,该约定无效,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或拖延支付工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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