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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骗保杀妻,为何数罪并罚?

骗保杀妻,为何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李某在多家保险公司以妻子为被保人、自己为唯一受益人,密集投保多份高额意外险,总保额1230万元,专门覆盖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投保时,李某刻意隐瞒婚姻状况、代签材料、隐瞒高额负债。2021年1月,二人登记结婚。2021年5月,二人乘坐客滚船航行途中,李某将妻子诱至甲板监控死角,暴力殴打、捂闷后将其推入海中,后报警称意外坠海,并多次催促出具死亡证明用于理赔。
案发后,家属发现大量保单线索报案,警方介入侦查。经鉴定,被害人系生前遭暴力后落水,非自主失足。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未遂)对李某批准逮捕。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李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审裁定: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杀人骗保具有牵连犯的表面特征,应当以一重罪论处,还是以牵连犯的例外实行数罪并罚?法律为防止此类行为发生,又设置了哪些限制性规定?
一、杀人骗保在形式上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但适用从一重处断须以类型化关联为前提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形式上,杀人是手段、骗保是目的,似符合牵连犯构造,但牵连犯的适用还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类型化、定型化的关联,即两罪在社会经验上具有高度伴随性,手段罪通常被用作实现目的罪的惯常方式,而非个案中的偶然结合。例如,伪造公文骗取财物通常被认定为类型化牵连,从一重罪处断。但杀人并非骗取保险金的通常手段,骗保亦非杀人的常见目的,二者缺乏普遍性,不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典型牵连犯形态。
二、杀人骗保系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系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法定例外
尽管杀人骗保在形式上具有牵连关系,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要求对杀人行为和骗保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系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法定例外。
立法者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量:故意杀人与保险诈骗侵害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侵害公民生命权,后者侵害保险金融秩序和财产权,无法被任一罪名完全评价;行为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手段谋取经济利益,若仅以一罪论处,不足以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具有杀人和骗保的双重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杀人行为和保险诈骗行为,且不存在违法阻却或责任阻却事由,两罪均独立构成,应当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三、我国法律对死亡保险的限制性规定旨在防范道德风险,强化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保护
为防止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严格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二款规定,该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第三款仅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形不受第一款限制。
死亡保险的道德风险远高于其他保险类型,必须确保被保险人对自身生命被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以防范他人为谋取保险金而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安全。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隐瞒婚姻状况、代签被保险人签名,未经妻子本人同意即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高额死亡保险,直接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该项防范机制形同虚设,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恶性。
综上,杀人骗保虽具有牵连犯的外观,但因刑法分则有明确的数罪并罚规定,且行为同时侵害生命权和保险金融秩序两个不同法益,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的裁判结果亦表明,任何企图以严重犯罪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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