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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放弃增加抚养费,子女能否另行起诉?

放弃增加抚养费,子女能否另行起诉?


【案情简介】              


小甲系甲父与乙母之婚生女。2012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小甲由乙母抚养,甲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甲十八周岁;乙母须向甲父支付折价款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互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抚养费与折价款相互抵销,甲父2012年12月至2026年12月抚养费视为已支付;自2027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至小甲十八周岁;乙母不得提出提高抚养费。
此后小甲升入初中,就读民办学校,各项支出大幅增加,原500元/月远不能满足需要。小甲遂起诉甲父要求增加抚养费,委托王佳妍、高乐乐律师代理诉讼。甲父以乙母放弃提高抚养费的约定抗辩,主张子女不得另行起诉。


【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甲父每月支付小甲抚养费4000元,至小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按500元/月支付的重合时间段,亦按4000元/月标准计算,抵扣已通过抵销方式支付的500元,甲父每月实际再行支付3500元。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父母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放弃抚养费增加请求,子女是否仍可另行起诉?若可起诉,起算时间、已抵销部分如何处理?王佳妍、高乐乐律师接手后,围绕两个核心展开:一是弃权约定是否有效、能否阻却起诉;二是法院支持后,起算时间、已抵销部分及数额如何确定。以下从法律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分析:
一、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与父母处分权限的边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权利源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本人,父母仅为抚养义务的承担者,而非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亦不得由父母代为放弃。父母在执行和解中约定放弃增加抚养费,超出了父母的处分权限。
本案中,甲父与乙母约定“乙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提高抚养费事宜”,涉及父母能否代子女放弃未来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权。由于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双重属性,父母无权代为处分,故该弃权约定应属无效,子女的起诉权不受影响。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弃权条款的效力切割与强制性规范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款明确排除了任何协议对子女增加抚养费请求权的限制效力,属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该款的“协议”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离婚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中抵销部分有效,但放弃增加抚养费的约定涉及子女法定权利,超出父母处分权限,应属无效。
本案调解结果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13176号民事判决思路一致:法院先确认子女有权另行起诉,再以调解书作出之月为起算点支持增加抚养费至4000元/月,同时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已通过抵销方式支付的500元予以抵扣,避免重复给付。这一处理既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又尊重了已发生的给付事实。
三、法院支持增加抚养费后的裁判路径:起算时点与抵扣处理
关于起算时间,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观点:自起诉之日、自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自子女实际需要增加之日。本案采纳第二种思路,自调解书作出之月起算,兼顾确定性与可操作性,避免溯及既往的复杂计算,符合抚养费着眼于未来给付的本旨。
关于已抵销部分的处理,重合期间按4000元/月计算,但抵扣已抵销支付的500元,即该月实际再付3500元。该处理既承认了抵销条款的效力——已抵销部分不因弃权条款无效而否定,又避免重复给付。
本案调解结果既否定了弃权条款效力、确认子女另行起诉权利,又通过“新标准重算+已付抵扣”维护了未成年子女权益。基于案件代理经验,王佳妍、高乐乐律师指出,代理人的职责是厘清父母处分权限与子女法定权利的边界。原告应从抚养费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强制性等角度论证弃权条款无效,并区分弃权条款无效与抵销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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