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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决议是否应撤销?

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决议是否应撤销?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甲与A公司共同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持股52%,A公司持股48%。公司设董事会,由甲、乙等五名董事组成,甲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2024年,公司因故被要求停产整改,经营陷入僵局。同年5月,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但一直未进行换届选举。A公司多次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
2025年8月,A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更换董事监事等事项。首次会议因甲中途离场未形成决议。随后,监事丙向股东发送第二次会议通知。同年9月,临时股东会以书面票决方式决议:重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甲参会但不同意决议内容。
甲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及其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不仅要求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还要求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定规则。程序合法是决议正当性的重要来源,也是保障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表达真实意思的制度基础。
本案适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据此,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应当遵循严格的先后顺位:董事会优先,监事会次之,股东最后。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监事丙直接发出会议通知并主持会议,绕过了董事会召集的法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顺位要求,构成召集主体不适格的程序瑕疵,依法属于可撤销决议
二、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增“裁量驳回”制度——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该调整旨在避免决议因微小疏漏被推翻,维护公司治理稳定与交易安全,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
对比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旧法未设“轻微瑕疵”例外,程序存在瑕疵即应撤销。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增“裁量驳回”制度,赋予法院对轻微瑕疵不予撤销的裁量权,旨在维护公司治理稳定与交易安全,防止诉权滥用。据此,适用新法时须判断瑕疵性质与程度,考察三要素:是否影响股东实体权利行使、是否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就召集主体瑕疵而言,若未实际损害股东公平参与机会,且决议结果符合多数股东真实意思,可认定为轻微瑕疵。
本案中,甲实际参会并表达意见,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决议,甲的表决权未受限制。监事丙的召集瑕疵未影响甲的实体权利,亦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甲的参会和表决行为在事实上修复了召集程序瑕疵。法院不予支持撤销,符合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价值的平衡与司法审查的限度
公司自治系《公司法》基本原则,内部治理应予尊重。程序旨在保障股东参与权与决策民主性,为股东意思表达提供制度通道。依法作出的决议可隔绝外界不当介入,维护公司独立决策能力。
然而,程序正义并非唯一的价值追求。若任何程序瑕疵(无论多么微小)均导致决议被撤销,将使公司治理陷入“动辄得咎”的困境,徒增诉讼成本,甚至沦为少数股东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工具。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增的“裁量驳回”制度,正是立法者在程序正义、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作出的平衡选择。
本案的裁判规则进一步细化了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标准:召集程序瑕疵如未影响股东实体权利的行使,亦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可认定为轻微瑕疵,不予撤销。这一裁判有助于维护公司决策的稳定性和效率,避免因程序上的微小疏漏而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轻微瑕疵”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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