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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能诉请法院撤销吗?

案情概述


B村为公开、公正发放征地补偿款,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形成征地款分配方案。B村村民A认为该分配决定及分配方案实际上扩大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范围,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A遂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

实践中,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具体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

A村民所诉事项是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观点二认为:

村民A诉请撤销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该诉讼请求可以确认,村民A是认为村委会作出分配征地补偿款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民法典第265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村民提起撤销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作出分配征地补偿款决定的主体需要进一步甄别。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且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公布,对于决定究竟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还是村民委员会的作出的,容易混淆。律师认为,首先应当判断决定事项是属于村民会议还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权范围,然后再根据作出决定的主体的不同选择不同的维权路径。即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否则,如果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诉请人民法院撤销,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而被驳回起诉。

本案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的事项,结合案件已有材料,应认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决定系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作出。

二、那么,对于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村民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该如何维权?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厘清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明晰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与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何具体区别。

一是适用情形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适用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决定”。

如前所述,实践中首先应判断决定是由村民(代表)会议还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

二是救济方式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时,救济途径是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时,救济途径是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分配征地补偿款决定系由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作出,A村民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不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撤销。

三、本案涉及对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效力及救济路径的界定、判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第二种观点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5条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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